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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字号:    】        时间:2022-04-26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
(检例第131号)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违反规定外出、出境  调查核实  撤销缓刑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进行。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综合运用查阅档案、调查询问、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查明社区矫正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违规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予撤销缓刑情形。对符合撤销缓刑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重大隐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2016年7月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时发现孙某某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出境等应当撤销缓刑情形,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孙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19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在被实施电子监管期间,电子定位轨迹出现中断情形,孙某某可能存在故意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

  调查核实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通过查看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和社区矫正档案,发现司法所对孙某某进行监督管理时,缺乏实地查访、信息核查等监管措施。二是向铁路、航空、出入境等部门调取孙某某社区矫正期间出行信息,并与请假批准手续记录对比,发现孙某某在被实施电子监管期间故意对电子定位装置不充电擅自外出一次,在被摘除电子定位装置(因法律法规调整,孙某某不再符合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条件)后又利用每个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的间隔期间擅自外出二十余次,最长一次达十九天,其中违法出境两次、累计十一天。三是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其对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事实予以承认。

  监督意见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规外出并两次违法出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20年7月1日废止,有关规定内容被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吸收)第二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于2019年5月24日向海淀区司法局提出纠正意见,建议其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同时,向海淀区某镇司法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纠正社区矫正监管教育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促进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全面规范提升,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近三年办理的社区矫正监督案件进行全面梳理,针对发现的监督管理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于2019年10月21日向海淀区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建立有效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通信联络等方式,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加强与出入境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的沟通协作和信息互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出境和违规外出等问题的发生。

  监督结果 2019年6月19日,海淀区司法局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制发《撤销缓刑建议书》。2019年7月22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孙某某宣告缓刑四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同时,海淀区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进行了整改:一是完善自身督察机制。采取专项督察、定项督察、随机督察、派驻督察等方式,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监管教育措施的落实。二是完善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协作和信息互通机制。在采取原有出入境备案措施基础上,全面落实社区矫正对象护照、港澳台通行证暂停使用制度;同时加强与公安派出所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排查社区矫正对象有无违规出行和违法出境等情况。三是加强社区矫正与法律监督配合机制。邀请检察机关共同研判社区矫正执法风险、开展线上线下警示教育,形成司法合力,以监督促社区矫正规范提升。四是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社区矫正法的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进行,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社区矫正对象再次违法犯罪。在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时,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档案和信息管理平台中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教育、请假外出审批、考核奖惩等有关情况的审查。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监督线索,要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精准提出监督意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撤销缓刑监督案件时,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主客观情形,依法判断是否符合“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情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沿用了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20年7月1日废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情形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建议。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当全面考量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性质、次数、频率、手段、事由、后果等客观事实,并在准确把握其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具有撤销缓刑情形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善与公安机关等的沟通协作机制,防止社区矫正对象非法出境。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外出、报告、会客等监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不准出境。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禁止出境等规定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完善沟通协作和信息互通机制,防止社区矫正对象非法出境。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和重大隐患,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等提升监督效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时,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管理漏洞,应充分运用检察建议,依法依规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效果,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双促进、双提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132号)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重点审查对象  变更执行地  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变更执行地等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必要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查。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应当依法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男,1958年8月出生,原山东某国有企业总经理。2015年6月2日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2015年7月4日,崔某某被交付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2016年5月6日,崔某某因在监狱中诊断患有胃癌被暂予监外执行,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因其儿子在上海工作并定居,崔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在上海接受手术及化疗。后为便于病情复查及照料看护,崔某某提出申请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至上海市金山区。2017年3月6日,崔某某变更至上海市金山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崔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按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病情复查情况,矫正表现良好。

  2020年,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结合病情诊断、专家意见和法医审查报告认为,崔某某化疗结束后三年期间未发现癌症复发或转移现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监狱管理机关将崔某某收监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7月,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师等,以辖区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为重点,开展专项监督。检察人员发现,崔某某自2017年6月化疗结束至2020年7月,由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历次复诊小结中,均未见明显的胃癌症状描述,其是否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需要进一步调查。

  调查核实 为全面掌握崔某某身体健康状况和接受社区矫正情况,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崔某某刑罚变更执行和接受日常监管矫正文书档案,以及原始病历资料和每三个月的病情复查材料等,询问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崔某某。同时为更精准判断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工作中所涉及的医学问题,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主任医师杨某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全程参与,提出咨询意见。经调查核实,崔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遵守各项规定,一直接受治疗,病情较为稳定。杨某某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出具“初步认为其胃癌术后恢复情况良好,无癌症复发指征”的专家意见。

  监督意见 2020年9月23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山区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组织对崔某某进行病情复查和鉴定。如鉴定结果为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应当及时提请收监执行。金山区司法局采纳了检察建议,组织病情复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作出“目前癌症未发现明显复发或转移”的诊断结论。2020年10月15日,金山区司法局就崔某某收监执行征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意见。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结合病情诊断、专家意见和法医审查报告认为,崔某某化疗结束后三年期间未发现癌症复发或转移现象,可以认定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符合收监执行情形,遂向金山区司法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崔某某收监执行。

  监督结果 2020年10月20日,金山区司法局向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发出《收监执行建议书》。2020年10月30日,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制发《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决定将崔某某依法收监执行。2020年11月2日,崔某某被收监执行。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对于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加强审查。对于交付社区矫正、变更执行地的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对于保外就医的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在监内服刑时间较短、剩余刑期较长的人员,应当予以重点审查。社区矫正期间,人民检察院应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情况。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组织诊断、检查或者鉴别。为保证相关结果客观公正,诊断、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日常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同且不存在利益相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防止“一保到底”,切实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二)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可充分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判断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继续保外就医条件。人民检察院在对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时,要重点关注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依法判断是否仍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严重疾病情形。人民检察院在甄别病情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保外就医情形是否消失时,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辅助对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后进行综合判断。

  (三)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监督,切实防止通过变更执行地逃避刑罚执行问题的发生。为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因工作变动、居所变化、生活需要等正当理由,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申请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等情形的法律监督,重点审查变更理由是否合理、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变更审批手续、交付接收程序等是否合法规范,同时应当监督变更执行地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废止)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减刑监督案

(检例第133号)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见义勇为  重大立功  减刑监督  检察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监督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又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发现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的,应当监督相关部门审查确定是否属于重大立功情形,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减刑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围绕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重大立功等重点内容进行听证,结合原判罪名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男,1989年6月出生,2018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王某在浙江省德清县某街道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间,王某能够积极接受教育管理,各方面表现良好。

  2019年11月12日上午,王某在德清县某街道进行社区服务时,发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的道路上,一辆正在施工的热熔划线工程车上的液化气罐突然起火,危及周边安全。王某见状主动上前施救,并成功排除险情。经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监督,王某的行为被法院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一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救火事件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通过查看现场照片,并与德清县社区矫正机构确认,主动救火的人是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情形,符合减刑条件。

  调查核实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将王某主动救火的情况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但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进行核查。检察机关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一是审查救火事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通过走访事发现场,询问事发地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生、道路施工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及周边群众,收集调取现场照片等证据,了解到当日工程车上的液化气罐突然起火,王某发现后三次往返火场灭火,最后爬上工程车徒手将有随时被引爆风险的7个液化气罐全部拧紧,成功排除一起重大火灾爆炸险情。灭火过程中,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地位于德清县城闹市区,来往车辆和行人较多,周边均为居民区,一旦发生爆炸可能造成重大事故。二是审查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全面调取王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询问王某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王某原判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月度考核中多次获得表扬。三是论证是否符合重大立功情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就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推动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取证。2019年12月25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公安局发出王某见义勇为举荐书,德清县公安局核实后于2020年1月3日依法确定王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四是召开公开听证会。考虑到王某见义勇为行为已被媒体宣传报道,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围绕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等问题组织召开检察听证会,邀请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等人员作为听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参加听证。听证员认为,王某见义勇为行为成功排除了一起重大事故,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有力传播了社会正能量,建议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德清县司法局对王某提请减刑。

  监督意见 2020年4月17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德清县司法局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提请减刑的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2020年7月1日,湖州市司法局在审查德清县司法局报送的减刑建议书后,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在排除重大事故中有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构成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2020年7月1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一年。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发现宣告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线索的,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核实,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等突出表现,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予以确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核实。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减刑监督案件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听取各方意见,最大程度凝聚共识,确保案件办理质效。人民检察院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监督案件,可以运用公开听证方式开展案件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以案释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听证过程中,应重点围绕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情形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综合听证员意见,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见义勇为的具体表现、有效避免或阻止发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原判罪名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因素,经审慎研究,依法认定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的检察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申请外出监督案

(检例第134号)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生产经营需要  申请外出  依申请监督  跟进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审批职责。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社区矫正机构未予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21日,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管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

  2020年8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管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某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进行监督。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8月,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反映,其经营的某电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亟需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其向某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受理管某某的申请后,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的理由。主要是担心管某某外出后,可能发生脱管或重新犯罪等问题。二是调查管某某外出的必要性。经实地走访管某某经营的公司,查阅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和业务合同等材料,询问公司相关人员,查明管某某经营的公司共有员工近200名,年均销售额7000万元,年均纳税400余万元。管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业务一直由管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另查明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其公司销售业绩下滑约40%,面临停产危险,亟需管某某赴上海、江苏等地拓展加工销售市场,帮助公司复工复产。三是评估管某某的社会危险性。经查阅管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综合分析其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同时查明管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发生漏管、脱管情况。

  监督意见 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且为初犯,能认罪悔罪。同时,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创业热情较高、回报社会意愿较强,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外出的条件。2020年8月26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与湾沚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结合管某某原判罪名情节、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间改造表现、申请外出事由等情形,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应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的检察意见,并与该区司法局就批准管某某请假外出事宜达成共识。

  监督结果 2020年9月10日,某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被批准。管某某因外出开展经营业务,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企业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稳定提供就业岗位近两百个。

  管某某外出期间,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对象重点监督台账,并与司法所对接,通过登陆司法局社区矫正智慧矫正系统,动态获悉司法所对管某某的监督管理情况。该司法所通过电话通讯、微信实时定位、社区矫正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推送信息等方式,核查管某某行动轨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实现对管某某的动态监管。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审批工作。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自觉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有正当理由的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未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可综合社区矫正对象所在企业经营状况、个人在企业经营中的职责地位、外出理由是否合理紧迫、原犯罪性质和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情况,判断申请外出的必要性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准确提出监督意见。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生产经营、就医、就学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且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二)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外出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仍应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将批准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电话联络、实时视频或者信息化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加强动态管理。必要时,可以建议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135号)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依申请监督  简化审批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包含跨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活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批准,并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汽车驾驶员。2020年11月2日,贾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贾某某在河南省滑县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贾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

  2021年1月,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贾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滑县司法局不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进行监督。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1年1月,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反映,其以从事长途货运服务为生,在社区矫正期间,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于2020年12月8日向滑县司法局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未获批准。现已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申请检察机关对滑县司法局进行监督。

  调查核实 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后,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社区矫正机构不批准贾某某申请的理由。通过走访滑县司法局,询问社区工作人员,了解到滑县司法局不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外出申请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能否跨省,因此不予批准。贾某某可以在每次外出时,临时单独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将根据申请予以审批。二是了解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通过调取贾某某家庭情况信息、父母及岳父母病历、贷款信息、银行流水,询问贾某某及其家属、村委会成员,了解到贾某某承包某运输公司滑县至江苏和山东某运输线路,每月需往返5至8次,频次较高;运输任务一般临时通知,接到任务后再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外出,严重影响其按时完成运输任务。贾某某全家的生活支出主要依赖其工作收入,现因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收入锐减,已开始举债偿还每月一万余元的货车贷款和房贷,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难以维持。三是评估贾某某的社会危险性。经查阅贾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了解到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亲属之间矛盾引发,被宣告缓刑,社区矫正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其从事长途运输期间未发现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

  监督意见 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应当包含跨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正常工作需要和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可以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中的“跨市、县”理解为包含跨省份之间的市、县。二是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确有必要。贾某某的运输任务一般临时通知,每次单独申请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需要。贾某某一直从事货运服务,运输收入为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如无货运服务收入,其家庭生活将无以为继,不利于贾某某顺利融入社会,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贾某某申请社区矫正机构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一次性批准其六个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确有必要。

  2021年1月20日,滑县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纪检监察人员作为听证员,就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组织了听证会。听证员一致认为,贾某某确属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社会危险性较小,一次性批准其六个月内可以跨市、县活动,更有利于解决贾某某家庭困难问题,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滑县人民检察院参考听证意见并研究后,依法向滑县司法局提出检察意见,建议滑县司法局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申请。

  监督结果 2021年1月21日,滑县司法局就“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范围理解问题逐级请示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后,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六个月。2021年10月,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管理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跨市、县活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省。

  贾某某外出活动期间,滑县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滑县司法局加强对贾某某的教育管理措施,保证社区矫正效果。2021年5月,滑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回访调查,了解到贾某某外出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通过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从事货运服务的收入保障了家庭正常生活。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新要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是检察机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体现。人民检察院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要立足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办理好事关社区矫正对象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起“小案”,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厘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界限。对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提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所指的“市、县”理解为,既包括本省域内的市、县,也包括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对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以相对固定时间、频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长途货运司机、物流押送员、销售员等特定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职,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